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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重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陳麗錦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被      告  陳炳騫  
            葉逸君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9,448元,此裁定於114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原告逾期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