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林婉莉
瓏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威成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2,272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