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庭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僅載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不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法官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移轉程序
予以撤銷等語,未表明主張被告之執行
債權係於何時、因何等事由及
法律理由而消滅,何以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而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
難謂已
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6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3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