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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甘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設於屏東縣新埤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用電戶)之用電電費增加係因該地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漏電所致。又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派員到場修復,用電才回復正常。被上訴人竟隱瞞系爭電表漏電一事,強調修復後用電正常,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陳述之內容即可明白。系爭電表雖為上訴人名義,但實際上管理人為其配偶李致遠,且上訴人夫妻均務農,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雖供電契約,上訴人從未積欠電費,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612元,實屬無理由而提起上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113年9月、同年11月之電費增加,金額共7,612元,係因系爭電表漏電所致等語,並提出LINE截圖、113年9月為佐(本院卷第9、11頁)。核其上訴理由(本院卷第5-9頁),乃係就原審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惟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供電契約、113年9月份、113年11月份之繳費憑證(原審卷第7-11、51-55頁)。及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系爭用電戶(原審卷第88頁),而認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給付電費。並對上訴人主張漏電不可採,及無庸傳喚證人李致遠、鍾展雄之理由,均詳為說明。況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復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內容,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