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三角窗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雄小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
上訴意旨略以:現場照片無法證明伊小貨車上之廣告招牌有碰撞到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倘有碰撞,該廣告招牌本身亦應明顯受損始為合理,況伊有將該廣告招牌以鐵絲固定等語。
㈠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參照)之事實等。又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自承:「(上訴人)車輛……停在路邊已經半個多月……原告(即被上訴人)通知我去,我馬上去看,我看到的情況如
鈞院卷第13頁左下方,當時帆布已經打開」等語(原審卷第66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小貨車係停放於被上訴人小客車之車頭左前方處(原審卷第11頁右下方),然該廣告招牌僅餘一側固定在上訴人小貨車之車身(同卷第13頁左下方),另一側已自車身脫落並停留在被上訴人小客車之右前車燈處(同卷第13頁左下方、右下方),且被上訴人引擎蓋上之刮痕,亦與該廣告招牌一側脫落後之擺動方向、高度、軌跡均相符(同卷第11頁左上方、右上方、第13頁右下方、第15頁上方),顯見上訴人未將該廣告招牌捆紮牢固,致其一側脫落後擺動並毀損被上訴人小客車之車頭甚明。況該廣告招牌係以邊緣即金屬框架處毀損被上訴人小客車,則上訴人
抗辯:該廣告招牌本身並無明顯受損
云云,即與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
無涉。另上訴人係因未將該廣告招牌捆紮「牢固」而有過失,則上訴人抗辯:伊有將該廣告招牌以鐵絲固定云云,亦不影響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認定。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行為(
不作為)具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小客車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於法尚無不合。
㈡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過失、其與被上訴人小客車之毀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