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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善光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觀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未循地面標線(右轉指向線及雙白實線)指示行駛,致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肇事賠償責任,然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後,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6331200號函(下稱系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重行審查後,撤銷原處分,原審未依證據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實難甘服,為此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
  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對其所提之系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棄置不論,卻逕以觀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為認定依據乙節,係屬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除非原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採。準此,原審已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證據評價而認定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業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當難僅以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