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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上訴人    方雅萱  
            方冠能  
            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原審卻逕自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為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背法令;又原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將違約金核減之標準有關之爭點曉當事人,亦有違反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再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本係以先服務,後收費之方式作為付款方式,為了避免被上訴人在履行過程中任意倒債、惡意違約,自然會添加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以保護上訴人,該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所訂立之數額已高,被上訴人亦具有相當資力給付,上訴人卻仍要遭原審任意酌減至新臺幣(下同)10元,已違反法之公平,且毫無契約正義可言,難道上訴人管銷費用、業務人員薪資費用、拜訪費用、陪同調解等車資費用、為處理違約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委任律師提告之費用只值10元,故原審所為之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已違背法令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未盡闡明義務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逕自適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為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縱使債務人未提出主張酌減違約金,原審法院仍本得逕依職權核減過高之違約金,是於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本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範疇。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反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部分: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指謫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將違約金核減之標準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云云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已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則法院應無須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考之本件有關兩造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爭執,於原審已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民事陳報狀及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1-23、83-87頁)可資參酌,並經原審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且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已可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及應否酌減,是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完全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須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故上訴人指謫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10元,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部分:
 1.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申請失能給付過程中,向被上訴人所屬工會遞件並用印未果,故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款所指「不願配合申請程序」之情事,則可見失能給付之申請程序僅進行至上訴人所屬工會用印之階段,尚未有主管機關之審核,是該項給付是否准予發給,尚屬未知,倘若申請遭否准,上訴人仍無報酬可言。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其公司管銷費用、業務人員薪資費用、拜訪費用、陪同調解等車資費用、為處理違約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委任律師提告之費用只值1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公司為了幫受保人申請給付,必須不斷的搶時間申請,必須投注高額的人事成本,光在電訪人員每人數千通電話宣導,平均每月每人也只有1.5件成功案件,…有時3個電訪人員也只開發1個案件,還有其他的業務,行政、專業法務管理人員及軟硬體設備成本,對小公司而言都是龐大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則原審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乃屬上訴人主動招攬他人辦理各項給付之情形,並無違誤,亦顯見上訴人所述之管銷費用、業務人員薪資費用、拜訪費用、軟硬體設備成本等損失,實為上訴人經營公司之成本,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損害,乃屬二事,應無由令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僅泛稱其陪同調解等車資費用云云,但未提出其確有實際付出車資之舉證,則其空言指稱此項損失,亦無可採。再上訴人指稱其有為處理被上訴人違約寄發存證信函及委任律師提告之費用等損失,但考之上訴人所舉前開損害,乃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爭議處理或訴訟程序,以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上訴人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況他方即被上訴人為此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要難令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之勞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其為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所實際付出何等勞費之舉證,則原審審酌系爭委任契約乃屬上訴人主動招攬他人辦理各項給付之情形,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元,難謂其取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故原審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述,上訴人前揭指謫原審有違反辯論主義、未盡闡明義務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