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倩雯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鳳小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必要時得記載理由要領,為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所明揭,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另小額事件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
略以:原審判決僅有主文並無判決理由,係當然違背法令,因僅有主文,上訴人無法得知為何要給付被上訴人金錢,
爰提起上訴,並請求再續行調解及開
言詞辯論等語,顯係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其上訴之合法性理由,據上說明,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裁定。
三、至是否與上訴人調解乙節,經被上訴人
具狀陳明: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到庭,而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一再否認
並聲明異議、提起上訴,藉以拖延,故被上訴人不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訴人若就所負債務有所疑義及有協商意願,宜逕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聯繫尋求理解,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