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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倩雯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鳳小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必要時得記載理由要領,為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所明揭,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僅有主文並無判決理由,係當然違背法令,因僅有主文,上訴人無法得知為何要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提起上訴,並請求再續行調解及開言詞辯論等語,顯係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其上訴之合法性理由,據上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裁定。
三、至是否與上訴人調解乙節,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一再否認並聲明異議、提起上訴,藉以拖延,故被上訴人不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訴人若就所負債務有所疑義及有協商意願,宜逕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聯繫尋求理解,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