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高郁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未公布車禍筆錄,監視器畫面至112年6月25日10時43分,原審僅撥放至10時40分車禍發生前之畫面,且初判表至半年前才給上訴人,另肇事原因非上訴人筆錄所述原因,請求調查證人吳甄棋、肇事人陳宥瑜之機車保險業務員,為此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意旨所指監視器畫面乙節,原判決已詳述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即如同原審
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有原判決存卷
可稽,是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予以指謫,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
聲請調查證人部分,
核屬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
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原法院有核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本院自無調查證具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