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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劉榮祥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346元(含零件費用48,97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27,376元),從估價單及發票無法具體看出上開零件費用、工資及塗裝費用之分類。其次,估價單明細「車輛完修後的故障記憶消除」項目高達46,638元,除車輛外觀檢修未涉電子零件相關,金額亦顯不合理。又從事故現場圖、現場系爭車輛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包膜遭上訴人車輛擦撞部位在右後車門飾條,從該包膜之擦痕深淺、角度、力度,車輪框為金屬製,車門飾條為塑膠製,如何造成車輪框金屬損害,連車輪輪胎部位看不到有擦痕,擦撞角度怎麼會傷及輪胎車框。可見,原判決理由與證據不符、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指明。 
 ㈡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事故自認有過失(見雄小卷第72頁),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車輛維修費,依卷內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鋼圈確有受損之情形,核對估價單,修車項目與金額均與實際維修內容相符,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有據,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審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日,已使用1年5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08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27,376元,實際之損害額共64,784元,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心證
 ㈢上訴人所指各節,係屬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之車輛維修費金額,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已難據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理由。何況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事用法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