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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詠宇  
訴訟代理人  楊玲玉  
被  上訴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9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於上訴狀雖有載明上訴聲明關於上訴理由則僅記載另行補呈,並未附具其他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