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蕭鈺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1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13時0分許,所騎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漢民路口時,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62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烤漆11,4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車損位置包括:右前側車燈、保桿、輪胎、鋁圈等,並經原審認定
前揭估價單
所載車損,
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車損位置相符,然系爭事故兩車係以相對位置前後方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則為系爭車輛的右前保險桿與系爭機車檔泥板,碰撞位置既非側面,如何可造成系爭車輛輪胎、鋁圈損傷。又就系爭車輛車燈損壞部分,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之檔泥板、車尾、車燈均無損,足見兩車發生前後碰撞時,撞擊力道不大,理應不至造成系爭車輛車燈損壞,原審此部分判斷顯然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未符合現場跡證,而有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本有損壞之處,原審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且以上訴人所提書狀已有記載為由,拒絕上訴人當庭播放證物影本,使上訴人錯失當庭指證之機會,實屬不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
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㈡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可參;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僅憑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即採信其關於系爭車輛車損項目及金額之陳述,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云云。
惟原審判決就採信被上訴人陳述之理由,已於判決中說明:依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左偏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致系爭車輛駕駛反應不及,以致相撞肇事。並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修繕項目,包括: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燈、保桿、輪胎、鋁圈等,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因撞擊而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處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第59、116-1至116-4頁),原審復說明前依揭勘驗之結果,亦為前揭上開車損認定
佐證之一,足見,原審係
參酌前揭全部證據資料後,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及費用,應屬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
必要費用。另就上訴人所辯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乙車右前車頭存有舊傷痕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原審亦已參酌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與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07頁)後,認定未能辨認系爭車輛確於系爭事故前即存有舊傷等節,認定上訴人就此之陳述,
並無可採,有原審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以此觀之,原判決已就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之緣由、不採信上訴人
抗辯之理由詳為說明,非如上訴人
所稱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衡酌上情,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開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認定兩造之肇事經過,並參酌警方採證之現場事證為判斷,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
四、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