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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進嘉  

被  上訴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當初電話告知伊每月須攤還之信用貸款金額,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不同;又被上訴人將貸款催收信件寄送至伊已遷移之戶籍地址,涉及不當催收,並違反個資法、銀行法第129條等規定,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每月金額與其承辦人員先前電話中所述不同,且被上訴人涉及不當催收及違反個資法、銀行法第129條等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均僅係提出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質疑,並敘明被上訴人催收行為恐違反相關規定,而未針對原判決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事用法,具體指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就此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且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事項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本院綜觀原審之訴訟資料,亦查無原審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兩造間通話紀錄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違背上開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本院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於上訴狀敘及請本院協助更生、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尚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應由上訴人另行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