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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魏淑貞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鳳小字第11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提供之事故發生錄影有上訴人左轉之證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以證明上訴人騎乘機車未左轉,上訴人是停在機車待轉區內,被後方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黃○○所有之自小客車追撞機車左方腳踏板,造成上訴人及女兒受傷及機車損壞,上訴人至今求償無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指摘為不當,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