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蔡安妮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電信費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判決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同年2 月11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惟抗告人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114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此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而確定,本院
乃於同年4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 元,抗告人
迄未繳納
上開抗告費用,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
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之抗告因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