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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蔡安妮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電信費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判決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同年2 月11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抗告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此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本院於同年4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 元,抗告人未繳納上開抗告費用,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之抗告因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