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鐘英峰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二、原告原起訴之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8,75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676,340元,並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
嗣原告114年5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351,054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為7,001,820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三、又補徵之部分,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就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算定之裁判費(原已繳足,故於計算時亦應以有依新制繳足原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為前提計算)後補徵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原訴訟標的金額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56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徵83,517元,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7,261元(計算式:83,517-56,256=27,261)。
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追加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