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友豪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福吉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6,1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6,17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卷一第16頁),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依
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卷二第13頁、第15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梓官區潭子底抽水站治理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施作普通模板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00元、清水模板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000元,模板數量則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於同年12月7日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包含抽水站筏基結構、B1及1樓等,共計施作普通模板4879平方公尺及清水模板917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33萬2,300元(計算式:4879平方公尺×700元+917平方公尺×1,000元=433萬2,300元),
惟被告
迄今僅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原告237萬6,130元,尚欠工程款195萬6,170元(計算式:433萬2,300元-237萬6,130元=195萬6,170元),且經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6,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告示牌翻拍照片、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模板數量請款總表、工程結構模板施工圖面、結構模板數量計算表(普通模)、結構模板數量計算表(清水模)、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郵局第1764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
可證(卷一第12頁至第60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一第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5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