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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盛世建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簽定「臨時建築自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331,803元承攬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因此於114年3月24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700,000元。被告遲未完成申報開工,原告於114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申報開工並依約完成工程,寄送至系爭契約通訊地址,雖因招領逾期退回,但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遭退回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作為送達日期……」,仍已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114年6月11日起訴)仍未依約申報開工及完成工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被告保有70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000元。又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建築師設計180,000元及建築執照規費等相關費用151,000元,合計整數為330,000元,因被告未依約開工,致建照執照逾期失效,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259、179、260、21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7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建築執照範圍施工期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5日曆天內開工,並於4個月內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完成。」(審建字卷第17頁)。
 3.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崑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秉廉)」為承造人名義,申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承造人資料不符為由申報開工不予備案,被告遲未完成申報開工,原告已於114年3月24日匯款700,000元給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為證(審建字卷第47、49、5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4.則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於114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法定代理人鄭文玉戶籍址「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催告被告辦理開工並依約完工,雖經招領逾期退回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憑(審建字卷第53-67頁)。但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文件通告方式……㈡甲乙雙方所行之洽商或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之,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遭退回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作為送達日期」等語(審建字卷第19頁)。仍應以第一次投遞114年4月29日作為送達日期。
 5.原告既因被告給付遲延,催告被告辦理開工並依約完工,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審建字卷第101頁,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700,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0,000元,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50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遲延申報開工,原告所申請之建照執照失其效力(參建築法第54條),原告前已委請建築師設計及支出相關費用,包含建築師設計費180,000元、其他相關費用(建照執照規費等)151,000元,合計支出330,000元,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報書、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用報價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審建字卷第29-45、73-7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0,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1日(見審建字卷第101頁,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700,000元,第179條規定即無庸論斷。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