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震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相對人辦理多年期貸款,並約定分期清償,相對人另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但未填寫到
期日,用以
擔保抗告人未依約還款時,相對人得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支付票款。抗告人於貸款後,均依約
按期繳納分期清償款項,
嗣於113年9月5日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並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因而無法依約定期日清償分期款,亦無從聯繫親友代繳,相對人應無可能於其主張之到期日即113年9月17日以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票據,聲請
強制執行即不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家人已於111年11月14日以郵政劃撥方式按催繳數額繳付相對人款項,抗告人已履行分期付款之義務,相對人依約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
準用之。從而,本票執票人行使其追索權,原則上須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方得為之,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
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
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通常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
監護宣告、因犯罪在監在押
等情形而言。
三、
經查: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付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等情,固據提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
惟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761號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羈押、以113年度偵聲字第554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
可證(見司票卷第13頁、抗字卷第29頁),是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113年9月17日即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抗告人業已因案遭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可能於
斯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無另舉
反證證明其曾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自難遽採。㈡至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既於113年9月受羈押禁見,相對人有票據法第85條之
適用而無須為付款提示等語,然查,抗告人嗣於113年12月27日已因交保而出臺北看守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憑(見抗字卷第29頁),是於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
難認抗告人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逃避或其他原因等事由,即難認相對人有因此無從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可例外於未付款提示前即逕得行使追索權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㈢綜上,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
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