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程文璋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本票裁定執行之原因與金額事實不符,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為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
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執票人提出之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法院於
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實體事項權限。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40萬9,068元、到
期日為114年2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