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張文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從未與成庭建設有限公司、劉家伃、林丹淇等人共同簽發、交付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是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或變造而來,伊自無須負擔票據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且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應由發票人即伊
住所地之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系爭本票並未特別約定利息,原裁定記載應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有違誤;再者,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又伊與訴外人林宗德(113年3月8日歿)合資購買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而與相對人有債務糾紛,
惟與林丹淇
無涉,原裁定僅以林丹淇為相對人,未列明林宗德之全體
繼承人續行程序,亦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除已填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及發票人為「成庭建設有限公司、林丹淇、劉家伃、抗告人」等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形式上已屬有效票據外,並亦已記載「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16%」及「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等事項,則本院就系爭
本票裁定事件具
管轄權,林丹淇形式上確實為發票人,而與是否為林宗德之
繼承人無涉,且系爭本票亦有載明16%之利息約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所指,
顯有誤認,並不可採。
(二)抗告人稱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未交付予相對人,而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
云云。
惟查,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抗告人所指縱為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