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張文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5 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45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形式上為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與原審相對人玉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玉堇公司)、高正穎、林丹淇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6,200,000 元、到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其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167,173,204 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就
上開未清償之金額,及自11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在案,
惟:
㈠
本件依法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系爭本票如未載明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發票地則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
住所進行認定,而抗告人現居住地址在臺北市士林區,自應向上開地址管轄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方屬
適法。
㈡抗告人從未與玉堇公司等人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是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欠缺交付要件,
難謂合法有效,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事實上,本件抗告人僅出資並交付6,000 萬元予
第三人林宗德合資購買桃園市楊梅區土地,
嗣相對人旗下員工於111 年間某日突
攜帶大批信託、土地買賣文件至抗告人辦公室,但並未攜帶任何本票,對抗告人稱該些文件係購買土地所需
,抗告人
乃在30分鐘內簽完厚度達30至50公分之文件;後林宗德於113 年3 月8 日過世後,抗告人輾轉得知購置相關土地僅需9.5 億元,相對人竟超貸11.5億元予林宗德,還謀同林宗德欺詐抗告人,使抗告人不僅付出金錢卻未獲任何股份或土地,甚至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㈢系爭本票如未有特別約定,依法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6 %進行計算,原審裁定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顯然於法未合。
㈣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系爭本票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於所定期限內提示始為到期,惟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不曾與相對人有任何聯繫,相對人絕無可能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審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自
非適法。
㈤本件縱有
債權債務糾紛,與林丹淇即林宗德之女亦
無涉,是林丹淇遭相對人列名於原審裁定之原因,應係本於
繼承林宗德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林宗德之法定
繼承人除林丹淇外,至少尚有第三人林育立,原審裁定僅以林丹淇為相對人,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在裁定命含林育立在內之林宗德全體繼承人續行
非訟程序前,本件程序應
當然停止。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足資
參照)。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
而非由執票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且此應屬實體問題。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
167,173,204 元,及自11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就其中167,173,204 元,及自114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本票記載(見原審卷第9 頁)
,其中付款地載明為「高雄市○鎮區○○○路0 號22樓之1
」,並無抗告人所述未載付款地之情形,且上開付款地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無疑,抗告人所述顯屬無稽。
㈡關於抗告人
抗辯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乙節,此均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
㈢按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觀之系爭本票記載,其中關於利息利率部分,載明為「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並無抗告人所述就利息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且年息16%亦未逾
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限制,則此約定自屬有效,抗告人所辯
洵屬無據。
㈣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
㈤觀之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抗告人、玉堇公司、高正穎、林丹淇及林宗德等人,因林宗德業已過世,故相對人乃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玉堇公司、高正穎、林丹淇強制執行,由此可知,對林丹淇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並非係以其為林宗德繼承人之身分,而係本於其本身即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原因,本件不存在抗告人所述當然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所辯委無足採。
㈥從而,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