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蔡忠諺  


相  對  人  誠鑫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3年12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14年4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84,944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並未依法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表示相對人自稱114年4月1日向伊提示未獲付款,當日伊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屏東第六混合聯隊第六修補大隊週期檢查中隊週期檢查第三分隊營區上班未出營區,故相對人並未於114年4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