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陳華逵即德義早點館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6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僅寄發
存證信函1紙予抗告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有欠缺,又抗告人積欠金額並
非相對人
聲請裁定之金額,
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發,到
期日為114年5月9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其上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嗣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查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
至抗告人就票據債務數額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