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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張峻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6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54號本票事件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