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德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惟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65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3月16日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4年5月2日雖提起
本件抗告,但
未附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
迄未補正
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9、17-23頁),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