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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德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新德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6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4年5月2日雖提起本件抗告,但附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9、17-23頁),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