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張蓁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司票字第6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執有
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114年度司票字第6814號為
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
惟相對人並沒有提示本票與抗告人,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及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於111年7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其中之45萬7976元,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7頁)。
本件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