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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向相對人申辦本件汽車貸款,然伊並未接獲相對人需給付47萬2,271元之付款提示,依約本件汽車貸款於每月23日月繳交8,000元,伊僅於114年4月23日(按即第25期)曾遲繳,逾期不到一個月,相對人即要求伊需一次付清尚欠款項,難謂合理。又伊雖於第26期貸款亦逾期,但亦已繳清,第27期貸款甚至提前2日以匯款方式繳清,況伊根本不知曾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未接獲來自相對人之付款提示、不知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抗告人雖有逾期,但已繳清逾期分期付款等節,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抗告人
112年3月23日
47萬2271元
相對人
114年4月23日
1.票面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付款地:高雄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