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賴秉榆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委託相對人辦理貸款申請,約定佣金為貸款金額之10%,並由伊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作為佣金之擔保。惟相對人僅提供「樂分期APP」、「玉山銀行APP」兩項貸款平台予相對人自行寫資料,並未履行應有之貸款媒和與後續溝通協助義務,最終伊經由樂分期核准貸款6萬元,實際撥款僅得1萬4,000元,其餘款項遭相對人與平台抽成。伊復從玉山銀行核准貸款20萬元,但此由伊自行處理所有申請流程、對接、後續資料,相對人毫無實質協助,相對人未履行其應盡之服務義務,卻向伊收取全額25萬元佣金,顯有濫用本票、不當得利之嫌,是伊簽發予相對人之上開本票,其原因關係存在重大爭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於114年5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5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5月2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重大爭議乙節,要屬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