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林家甄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準此,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非訟事件裁定,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向原抗告法院提出異議。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68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因異議人提出上開抗告所得受利益即為本件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6,360元,未逾150萬元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核異議人所提異議事由(見本院卷第29頁),並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項提出異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指前經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情事,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本即不得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