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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潘芊汝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許可親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司票字第7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好心才將名字借與訴外人黃常紘購買車輛並簽發本票,該車輛一直由黃常紘使用及繳納貸款,抗告人未曾使用過,亦不知車輛用途及去向。物品之使用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相對人追討該車輛貸款,應向黃常紘追討,與抗告人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黃常紘等語,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3月3日
80萬元
114年5月4日
11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