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吳炳煌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24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52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5 月13日所簽發、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聲請就
上開票款及自11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14 年5 月22日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本票裁定);
嗣抗告人不服而於同年6 月22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於同年6 月24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於同年7 月4 日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係針對系爭裁定,
而非本票裁定,此應先予辨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在網路看到相對人之廣告聲稱借貸低利率,聯繫後相對人派業務專員稱需先繳交速辦費5,000 元
,之後要求抗告人依指示在列印之合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包括簽立系爭本票,簽妥後始能通過審核,抗告人曾表示簽立本票需先取得票款,
惟業務專員卻稱此僅為形式、不會有問題,且尚需經主管約談核准始有效力
云云,嗣抗告人於114 年5 月15日發現係欺騙行為,與原先所述不符,欲取消借貸並要求退還系爭本票,未料相對人竟提告。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並於抗告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及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甚明。
四、
經查,准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之本票裁定係於114 年5 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
住所,此有本票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21頁),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再
自送達翌日即114 年6 月9 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而於114 年6 月18日期滿,抗告人遲至114 年6 月22日始向本院就本票裁定提出抗告狀(見原審卷第25頁暨其上本院日期戳章),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就本票裁定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系爭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
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其理由,無非均係針對本票裁定之實體事項有所指摘,至於系爭裁定究有如何應予廢棄之正當理由,則未據抗告人敘明,抗告人明顯混淆本票裁定、系爭裁定之理由與內容,亦未辨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因此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