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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林辰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740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且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未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記載之發票日為其填載,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用,縱抗告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亦屬爭執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偽造而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而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林辰芳
113年1月2日
10萬80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2日
1.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
2.付款地:高雄市○○區○○○路00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