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林辰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740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且系爭本票未記載
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本票如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
期日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
抗告人雖抗辯其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未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惟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記載之發票日為其填載,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縱抗告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亦屬爭執
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偽造而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而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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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 2.付款地: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