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劉偉志
相 對 人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
抗告人於民國
114年6月24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准許在案。
惟抗告人曾委託相對人協助申辦貸款,然相對人提供核貸額度不如抗告人預期而停止申辦,相對人卻仍索取服務費,金額係相對人自行認定;且
本案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其行使付款
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其請求權及追索權於法未合,及相對人提供核貸額度不如抗告人預期而停止申辦,相對人卻仍索取服務費,金額係相對人自行認定等情,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
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