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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劉偉志  
相  對  人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295號准許在案。抗告人曾委託相對人協助申辦貸款,然相對人提供核貸額度不如抗告人預期而停止申辦,相對人卻仍索取服務費,金額係相對人自行認定;且本案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其行使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其請求權及追索權於法未合,及相對人提供核貸額度不如抗告人預期而停止申辦,相對人卻仍索取服務費,金額係相對人自行認定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