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徐銘村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
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