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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朱逸帆  



            伍怡真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許可親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14年度司票字第7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家中目前僅抗告人朱逸帆尚有工作維生,抗告人伍怡真原自營店面,已於日前結束營業,現無收入來源,經濟陷入困頓,無力負擔債務,倘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恐將致抗告人朱逸帆薪資遭扣押,無法維持最基本之生存。復抗告人並惡意逃避債務,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擬啟動債務更生程序,誠信整合債務,實踐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目前家中經濟困頓而無力清償,將啟動債務更生程序,惟此兩造日後協商及強制執行之問題,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月22日
92萬元
114年5月23日
11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