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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張呈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簽本票,懷疑為詐騙,不服此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上述主張,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