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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何智雄  
            陳昱瑾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11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請求付款提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尚未完備,又該本票係抗告人以汽車質押向相對人借款,自撥款後隔月,期繳付分期金額及當其利息,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與本票金額不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文字(司票卷第7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自有未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部分清償、票載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等情,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