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劉峻凱
劉峻國
劉如芝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雄司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就被
繼承人劉阿銘之
債權債務,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在案,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受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劉阿銘之債權,向劉阿銘之
繼承人即抗告人送達
債權讓與文件至
渠等戶籍址,均遭退回,原裁定准將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等節,經本院核閱原裁定卷宗
無訛,
足徵相對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抗告人之居所,原裁定方准許上述公示送達。至抗告人雖於
抗告狀記載戶籍址為
住所,並由
受僱人在戶籍址簽收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然酌可能係
嗣後遷回或受僱人前受遵囑而篩卻文件,非外界可始終洞悉之情事,
難謂相對人未盡探查之責或原裁定有何不當。另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與抗告人是否已拋棄對劉阿銘之繼承權
無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
本件公示送達,
於法尚無不合。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曾迪群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