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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吳晉勛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僅記載「無條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或「無條件擔任兌付」,既未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無效本票,應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記載「本票」、「憑票准於114年8月12日無條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NT$270,000 新台幣 貳拾柒萬元整 此致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7」、「發票人:吳晉勛」、「(發票日)114年8月12日」等語(司票卷第11頁)。
 ㈡形式上觀察,可知除了抗告人所爭執「無條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之記載外,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明確。又前揭「兌」、「對」二字之讀音均為「ㄉㄨㄟˋ」,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系爭本票係將「兌付」誤載為「對付」,而非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並非可採。
 ㈢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吳晉勛
114年8月12日
270,000元
11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