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王辰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9,664元,到
期日為114年1月23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准許在案。
惟抗告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於臺中市立向上國民中學擔任代課教師,每個月薪資約16,000元,以及兼職薪資每月約8,000元,月收入共約24,000元。依114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個人生活必需費用為19,292元,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略高於此標準。另交通工具為抗告人每日通勤工作之必要,如經查封將影響抗告人工作之能力,損害其基本生存權益,
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關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費用部分,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何執行之問題,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
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