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王福生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可。
二、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5月26日,並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逾期利息為年息16%之本票1張(稱
系爭本票),
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其中16萬7,674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