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蔡錫欽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1年5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於簽立付款約定書時隨即交付126,000元予相對人所指派之業務代表,原裁定所指稱之內容有原因事實不符之處,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簽立付款約定書時隨即交付126,000元予相對人所指派之業務代表,原裁定所指稱之內容有原因事實不符之處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