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1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僅屬
擔保,且抗告人依約繳款,
相對人濫用本票執行程序,
執行名義欠缺合法性,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22日、到
期日為114年7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就
49,140元及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性質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
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