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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相  對  人  展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明  
相  對  人  任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任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凱文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9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期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具狀提起抗告,僅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本院卷第9頁),卻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此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