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李彥奇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
相對人用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分60期,每期清償19,800元,至114年10月14日已繳致47期,金額共計930,600元,僅餘13期未繳納。抗告確有遲繳,但不超過1個月,願支付滯納金,並無不還款情事。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2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90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7月2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至今尚欠336,647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