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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李彥奇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用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分60期,每期清償19,800元,至114年10月14日已繳致47期,金額共計930,600元,僅餘13期未繳納。抗告確有遲繳,但不超過1個月,願支付滯納金,並無不還款情事。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2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9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至今尚欠336,647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