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劉俊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受陳冠儒欺騙,不知道簽什麼名,直至收到傳票才知道受騙,因此
本件債權不成立,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
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所提民事
抗告狀雖將
相對人記載為「萬宥蓁」,抗告人抗告之對象,依其真意為原裁定記載之
聲請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記載之「相對人萬宥蓁」顯係誤載,而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廷錡有限公司、萬宥蓁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60萬4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從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等語,
惟此屬實體事項,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主張,
是以抗告人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