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陳宏賓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9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借款時,相對人並未明確告知本件借款利率和分期期數,且利息已超過法定年息。又相對人承辦人員和仲介從中抽佣百分之40顯有詐欺之嫌。抗告人因尚有合作金庫房貸及兩筆貸款,致經濟壓力甚大,爰請求調降借款利率與期數減縮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
抗告人與陳心儷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明確告知利率及分期期數如何計算、利率過高及抗告人經濟窘困
云云,此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