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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陳宏賓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9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借款時,相對人並未明確告知本件借款利率和分期期數,且利息已超過法定年息。又相對人承辦人員和仲介從中抽佣百分之40顯有詐欺之嫌。抗告人因尚有合作金庫房貸及兩筆貸款,致經濟壓力甚大,請求調降借款利率與期數減縮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陳心儷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明確告知利率及分期期數如何計算、利率過高及抗告人經濟窘困云云,此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2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8月17日
150萬元
114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