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謝順和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
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9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689號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因受相對人詐欺及不實誘導所致,依據
民法第72條
誠信原則,其
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雙方間並無真實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關於系爭本票係遭詐欺及不實誘導所簽立,故雙方間並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
抗告費用
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