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並未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釋明
上開規定事項,是本院依
首揭條文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